湖北首例中欧班列涉外商事案件审结-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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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8/26 09:44:43
来源:湖北日报

湖北首例中欧班列涉外商事案件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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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可复制司法范例 助力企业更好参与国际贸易

  武铁中院法官在高铁上开展宪法普法宣传。(武铁中院供图)

  “希望这本小册子能为相关企业参与中欧班列运输提供有益参考,助力企业在国际经贸合作中稳健前行。”

  近日,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布《涉中欧班列运输法律问题提示手册》,对涉及中欧班列运输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提示潜在的法律诉讼风险并提供防范建议和应对措施。

  武铁中院有关负责人介绍,涉及中欧班列的案件常存在标的额大、案件事实难查明、当事人众多且对合同性质争议较大等问题,案件审理难度大。

  今年,该院依法审结湖北首例中欧班列涉外商事案件,在准确理解适用国际公约条款、明晰国际铁路运输纠纷裁判规则、规范国际铁路物流权责关系等方面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可复制的司法范例。

  立案环节经历一波三折

  2021年,原告上海某医疗类电子公司向德国某公司订购一批医疗用品,这批货物由货运代理公司通过“跨国铁路+境内公路”的多式联运方式运输至上海。货运代理公司又将业务拆解分包给数家公司,共同完成超1万公里的运输路程。

  境外运输期间,存放货物的三个冷藏集装箱出现失温事故,导致货物损坏。原告购买的货物险运输方式不包括铁路运输,无法通过保险途径弥补损失,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三家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称为A公司、B公司、C公司)为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货损人民币4000余万元。

  这起涉及多家公司、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在境外的复杂案件,在立案环节就经历了一波三折。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武铁中院法官介绍,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损坏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只需承担法律意义上的“善良义务”,即谨慎选择、及时告知等义务,责任明显小于承运人责任。

  原告上海某医疗类电子公司起诉时,对被告公司到底是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亦分辨不清,在起诉状中称诉讼依据为“运输合同和/或委托合同”,无法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各被告则均辩称自己不是承运人,而是代理人,并辩称其他被告系承运人,应由其他被告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权基础的固定虽是保证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但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避免“程序空转”,武铁中院并未简单地驳回原告起诉,而是在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件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将潜在的多个案件融入一案之中,决心啃下这块硬骨头。

  案件终于进入诉讼流程,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应适用国际条约还是国内法进行审理。

  法官介绍,《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是我国签署缔结的国际条约,该条约在涉及中欧班列的国际铁路直通联运货物运输合同中具有强制适用性,应优先适用。

  据此,若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上述国际条约审理;若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则适用国内法审理。

  一切仍要从厘清合同性质开始。

  专家协助厘清法律疑难问题

  在案件办理中,合议庭一方面向铁路货运专家了解相关行业运输情况,另一方面邀请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专家学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归纳厘清案件涉及的法律疑难问题,清晰辨明第三人公司及A公司、B公司、C公司的法律责任。

  法官发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货运代理合同》,第三人公司负责将货物从德国运至中国上海,以铁路和公路联运的运输方式、途经武汉的运输路线和转委托代理人都由其直接选定、组织,并约定收取全程运费。案涉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始终由第三人公司通过其转委托代理人与实际承运人联系具体运输事宜。

  “原告作为托运人,已经和实际承运人处于完全‘隔离’的状态,第三人公司除了货运代理人身份之外,也是案涉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法官说,这意味着,未签发过运输单证,也未约定承担铁路运输期间责任的A公司、B公司、C公司在铁路运输段均系货运代理人身份。因为原告并未对第三人公司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确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基于此再来判断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三被告虽均为货运代理人,但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具体发挥的作用仍有不同。A公司仅完成代理人工作;B公司还是装载货物的三个集装箱的出租人;C公司则另有合同约定,若货物损坏,其与案外人国内铁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时,适用国内法规定的诉讼时效(3年)。但在C公司承担国内铁路运输承运人的连带责任时,因货物系在境外发生事故损毁,国内铁路运输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仍需适用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对国内铁路运输承运人的索赔已过国际条约的诉讼时效(9个月)。

  70页判决书讲清来龙去脉

  诉讼时效和索赔对象均已明确,被告究竟该承担多少责任?

  经查明,装载案涉货物的三个集装箱失温原因不尽相同。在境外铁路运输途中,其中一个集装箱因皮带断裂,造成冷藏系统无法正常工作;另两个集装箱是由于电瓶被盗致使冷藏系统无法正常工作。

  “皮带断裂是集装箱自身质量问题,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集装箱出租人承担。电瓶被盗对于出租人而言是客观原因,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法官介绍,本案中A公司为货运代理人,不承担责任;B公司原本也可作为货运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但B公司同时也是集装箱的出租人,其应当对皮带断裂导致冷藏失效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事故虽发生于境外铁路承运区段,国内铁路承运人作为国际铁路联运中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有先行赔偿义务,C公司本应承担此连带责任,但因原告起诉已超出向国内铁路运输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C公司可不履行该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起诉的三被告,只有B公司要对其中一个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

  责任划分完毕,赔偿数额又该如何确定?

  原告诉请按照货物到达目的地价格认定损失,总计583万美元(以当时汇率折合约人民币4237万元)。

  武铁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批货物属于医疗用品,从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角度出发,可判定该批货物失去使用价值,构成全损。但原告主张的赔偿价值已超出B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而且在因皮带断裂而失温的集装箱所对应的铁路运单中,载明案涉货物发票对应的金额为566711.6欧元(以当时汇率折合约人民币431万元),根据本案适用的国际条约之规定,应当认定这一金额是发货人与承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时的声明货物价值,B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最终,武铁中院综合涉案各方所订立的合同、我国民法典及《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之规定,依法判决出租冷藏集装箱的B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31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合议庭精心撰写了长达70页、近4万字的判决书,其中说理部分就有1.1万字,从五个方面穿透式地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论证。

  案件宣判后,所涉公司均表示判决说理充分,不仅全面依法客观厘清了法律关系,解决了当下纠纷,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范例。B公司对判决高度认可,主动履行了法院认定的全部赔偿义务。(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曾雅青 通讯员 蔡蕾 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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